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發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發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鄭發強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暫停在○○路O段OOO號前,復起駛並欲迴轉往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迴轉,適有 呂秉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亦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上開鄭發強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血尿、左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腳踝、左側膝蓋及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嗣鄭發強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呂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發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秉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能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當庭先以10萬元達成一部和解(如附表所示,併參見本院審交易卷附108年9月9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慎駕車與告訴人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賦被告自新機會,認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始為適當。茲以雙方當庭合意之條件為基礎(見本院審交易卷附108年9月9日審理筆錄),作為緩刑之附條件,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被告鄭發強應給付告訴人呂秉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戶名:呂秉豐)。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