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光
(已歿)
生前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坤光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死亡,此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90號被告陳坤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光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見 王知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王知懷所有、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申辦使用之記名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下同)100元得手,而該張悠遊卡尚存儲值餘額440元。陳坤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使用悠遊卡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各該店家悠遊卡收費設備誤認陳坤光為持卡人本人而接受交易,並逐次扣除上開悠遊卡內440元殆盡,陳坤光即以此不正方法受有免於支付對價即可取得上揭商品或服務之利益。嗣經王知懷查悉物品遭竊便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監視錄影系統查獲陳坤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光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王知懷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消費明細、照片18張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並持竊得之悠遊卡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0年2月14日16時56分17秒、16時56分32秒,持用上開悠遊卡於同一地點消費,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如附表所示之7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沈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