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95號聲請人 李輝鵬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相對人 李家柔
李家緯 李睿杉 共同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家柔、李家緯、李睿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彰化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為釋明,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