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嬰兒揹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拍賣代號、賣場名稱應分別補充、更正為「Z0000000000」、「娜娜寶寶」,「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應補充為「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以每件2,990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約4至6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3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止,於網際網路上陳列仿冒「POGNAE」專用商標嬰兒揹巾,並販賣與不特顧客約4至6件,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及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時、地於網際網路公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並考量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2個月,已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約4至6件,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1件,迄今未就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與商標權利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僅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洋誠商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分別有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2頁)、本院103年12月25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嬰兒揹巾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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