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孫東丞 被告 白珝
李碧霞 白勝煒
白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白珝含 、白**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白**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追加被告,而列白珝含、 白李碧霞 、白勝煒、白怡君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白志士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白李碧霞、白勝煒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經核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對於契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白李碧霞、白勝煒、白怡君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李碧霞、白勝煒、白怡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珝含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9,305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鈞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0號債權憑證為憑。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白志士之遺產,被告為白志士之繼承人。被告白珝含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與其他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後,於105年10月31日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白李碧霞、白勝煒取得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形同被告白珝含將其公同共有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白李碧霞、白勝煒,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白志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白李碧霞、白勝煒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白珝含部分:
父親白志士死亡後,因母親尚在,故遺產歸被告白李碧霞所有,待母親過世後再作打算等語。
㈡被告白李碧霞、白勝煒、白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白珝含積欠原告619,3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6月1日基院曜104執儉字第1120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白志士於105年9月2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並出具105年10月3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遺產部分分歸被告白李碧霞、部分分歸白勝煒取得,而於105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726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可憑,且為到庭之被告白珝含所無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白志士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再者,被告白珝含以:父母均有工作賺錢,後來退休。 白志文 過世後,因被告白李碧霞尚在,故遺產由被告白李碧霞取得等語,則被告於協議時,應兼有考量繼承人對於家庭經濟狀況或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或被告白李碧霞對於白志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考量,均難與單純贈與之無償行為等同視之。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白李碧霞、白勝煒將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人俊附表編號建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81.15全部2基隆市○○區○○段000地號3101/83基隆市○○區○○段0地號14/564基隆市○○區○○段000地號44/565基隆市○○區○○段000地號254/566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94/567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84/568基隆市○○區○○段000地號6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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