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黃秀貴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蘇○○市之繼承人」,原告應補正民事起訴狀所指蘇○○市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本件適格之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
二、被繼承人蘇○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有不動產,尚應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個人全部及他項權利部)、建物最新年度稅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已歿者,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陳報蘇○、蘇○○市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 蘇陳氏 沾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五、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綜合另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