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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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上開貳罪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顥瀚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郵局門口,拾獲 張元熏 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元熏於103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郵局不慎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旋張顥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處偽簽「陳○○」之署名後(簽帳單1式2聯,分別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交付各該店員作為向遠東商銀請領款項之用,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顥瀚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交付消費物品(附件附表編號1、2為洋酒,編號3為平板電腦、編號4為保護貼),足以生損害於張元熏之權益及各該商店、遠東商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元熏發現該信用卡遺失,報警經調閱前揭郵局及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4次冒名消費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持同一信用卡,於同一日期之密接時間、地點下為之,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二)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侵占張元熏之信用卡,並冒名刷卡消費,滿足私慾,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並兼衡被告冒名盜刷之金額,及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遠東商銀新臺幣(下同)23,180元,張元熏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遠東商銀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前擔任工廠業務、工人,家有媽媽、弟弟,且被告及弟弟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境清寒,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份、清寒證明書1份可稽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85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署押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偽造「陳○○」署名共4枚,應依法在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署名4枚,據被告供承第一個姓字均為「陳」,其後2字均係亂畫,不是在寫字等語,且經本院細觀各該簽名之首字應為「陳」,之後2字確實無法辨識是何字,是爰以「陳○○」表示)。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4張,已交由該店員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47號被告張顥瀚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瀚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郵局門口,拾獲張元熏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詎其明知該信用卡係離張元熏本人持有之物,竟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其並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張元熏所有之信用卡接續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並冒用持卡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足以表彰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張元熏」之草簽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接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復因而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張顥瀚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張顥瀚乃以此方式,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顥瀚及遠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元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詢問其於當日凌晨時有無刷信用卡消費,伊回答沒有,客服人員要伊檢查信用卡是否有在身上,是不是遭盜刷,伊才發覺有異檢查確認遺失而遭盜刷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元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購買平板手機照片2張、信用卡簽單影本4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顥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張顥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罪嫌。
2、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5、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足以表彰係「張元熏」草簽署押共計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新臺幣│││國103年│││)│├──┼────┼─────┼─────┼────────┤││9月11日│彰化縣員林│頂好超級市│2891元││1│上午4時│鎮博愛路18│場博愛店││││23分許│5號│││├──┼────┼─────┼─────┼────────┤││9月11日│彰化縣員林│頂好超級市│2999元││2│上午6時│鎮博愛路18│場博愛店││││24分許│5號│││├──┼────┼─────┼─────┼────────┤││9月11日│彰化縣員林│神腦中華彰│1萬6900元││3│上午9時│鎮員東路2│化員林局││││2分許│段498號│││├──┼────┼─────┼─────┼────────┤││9月11日│彰化縣員林│神腦中華彰│390元││4│上午9時│鎮員東路2│化員林局││││8分許│段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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