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18號原告 陳祈 被告 陳河傳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原告與被告均為第20屆彰化縣福興鄉○○村村○里0000000000000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村長,有原告所提選舉公報、選委會公告在卷可參,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河傳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擔任幕後主使,與訴外人 紀吉隆 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將選舉賄款交予訴外人紀吉隆,推由紀吉隆以每票1,000元代價,對設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村000000000000000號「 阿明 」之子之有投票權人行賄,而交付1,000元予 姚吳淑媛 ,雙方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嗣經訴外人姚吳淑媛向他人披露其受賄之情事,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且訴外人紀吉隆、姚吳淑媛及綽號「阿明」等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列為違反選罷法之被告(即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06、312號案件)予以偵查。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河傳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彰化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306、3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是不對的,因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與鹿港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差很多。雖警詢筆錄上並無直接對紀員(註:應係指紀吉隆)之不利證據,但無風不起浪,警詢筆錄內容亦有扣押金錢為證,足以存疑。又 王坤盛 提供之錄音,為 吳玉釵 與王坤盛之對話,內容是說要替被告買票,但吳玉釵卻將錢拿去給刑事組,並說是他兒子拿給他的買菜錢,而被不起訴,且 吳員 至鹿港分局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並未表示有精神上疾病,診斷證明書係事後才提出,顯示當時於鹿港分局所作之筆錄係事實,其有收受被告之賄款,故原告相信被告有行賄之行為,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請杜絕選舉買票歪風,還給村民乾淨空間。
貳、被告答辯略以:否認伊有買票賄選,原告所述之事實,均無具體證據,而係捕風捉影,與伊無關,伊亦無與訴外人紀吉隆共同向訴外人姚吳淑媛及綽號「阿明」之人買票賄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第20屆彰化縣福興鄉○○村村○里0000000000000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村長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選舉公報、選委會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可認定。又訴外人紀吉隆所涉投票行賄罪嫌及訴外人吳玉釵所涉投票收賄罪嫌,均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306、3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乙節,亦有彰化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可認定。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制定,係為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是以賄選方式當選者,必然為圖其交付賄賂之成本,而濫用或藉機其職務之機會,牟取不法利益,進而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基石,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得以判決方式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而關於該條「當選人」究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或包括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論者不一,或有從嚴解釋者,認為該條「當選人」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或有從寬解釋者,認為該條「當選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還包括其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之行為。為避免候選人得藉由他人行賄行為,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使維護選舉公平、公正與涓潔之選罷法形同具文,本院認該條規定之「當選人」解釋上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惟不論情況,一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或違法,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亦會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不符人民對法的期待性,故為防止過度擴張解釋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可能性,認在非當選人本人親自行賄之情形,解釋上,仍須以「當選人」就行賄者之行賄行為㈠或有授權、參與、共同謀議行賄之犯意聯絡;㈡或有行為分擔;㈢或事前知悉行賄者行賄,而容任不予阻止之情形為要件(下統稱系爭要件行為),方屬適法中允。是縱認當選人之支持者有行賄行為,然若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行賄者,就行賄犯行間,具前述「系爭要件行為」之事實,則仍難論以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從而,本院除審究被告本人有無親自行賄選民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外,尚應著眼於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能否證明當選人與行賄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無前開「系爭要件行為」之事實,始能據以決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三、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與前述民事訴訟之規定相同。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幕後主使,與訴外人紀吉隆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紀吉隆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1千元予訴外人姚吳淑媛,向姚吳淑媛及姚吳淑媛綽號「阿明」之子行賄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原告即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上情,無非舉被告、姚吳淑媛、紀吉隆、被告前因違反選罷法罪嫌,遭彰化地檢以系爭偵查案件列為被告偵查及偵查案件內卷證資料為據。然查:
㈠觀諸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欄,並無被告及姚吳淑媛,且經本
院函詢彰化地檢以查明被告、姚吳淑媛是否曾因涉嫌違反選罷法,而被列為被告偵查,該署函覆略以:本署並無受理陳河傳(即被告)、姚吳淑媛相關案件等情,有該署104年3月24日彰檢文資料字第110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及紀吉隆共同向姚吳淑媛及其子「阿明」行賄,因此被偵查等情,洵屬無據。
㈡又彰化地檢固以紀吉隆涉嫌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嫌),
而以系爭偵查案件對其偵查(103年度選偵字第106、312號案件),然嗣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彰化地檢以同上函文函覆本院(本院卷第45頁)。是該不起訴處分書當無法證明被告本人及紀吉隆有賄選查之行為。
㈢原告認被告涉嫌與紀吉隆共同賄選,雖又舉附在系爭偵查案
件內之兩份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其一為檢舉人與訴外人 顏振鳳 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下稱系爭A譯文》;其一為檢舉人與訴外人吳玉釵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下稱系爭B譯文》)(見系爭偵查案件312號卷第49至50頁),及訴外人吳玉釵及顏振鳳之警詢、偵查筆錄為憑。惟查:
1.不能證明被告本人有親為賄選之行為:查系爭A、B譯文及吳玉釵、顏振鳳之警詢、偵查筆錄,均未見吳玉釵、顏振鳳與檢舉人有談及被告「本人」交付其等或其等家人選舉賄款之內容,此部分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本人有行賄之行為,此外綜觀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亦無被告本人確有親為交付賄款買票之證據,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本人有親為買票賄選之行為。
2.紀吉隆是否有為賄選行為?若有,則應探究被告就紀吉隆之行賄行為間,有無符合前揭「系爭要件行為」之事實?⑴查系爭A、B譯文及顏振鳳之警詢、偵查筆錄,均未見吳玉
釵、顏振鳳與檢舉人有談及紀吉隆交付其等或其等家人選舉賄款之內容,此部分證據均難證明紀吉隆有行賄之行為。
⑵吳玉釵雖於103年11月29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指稱紀吉隆曾
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以議員、村長選舉每票均500元之價碼,交付其計3千元之賄款,以向其買其家中之3票等語(系爭偵查案件312號卷第20至21、23至25頁)。然查:
①吳玉釵先是於警詢稱(警詢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17時25分
許至該日18時5分止):紀吉隆103年11月28日下午,係拿千元鈔票2張、五百元鈔票2張給伊等語;嗣同日於偵訊中改稱:紀吉隆當時是拿3張千元鈔票給伊等語(偵訊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18時27分起);後經檢察官質之為何與警詢此部分所述不符時,又稱:伊忘記了,就是拿3,000元就對了等語(以上見系爭偵查案件312號卷第20頁背面、24頁)。衡以吳玉釵所稱自紀吉隆處收取賄款之時間,至接受警偵訊問之時間,不過相差1日,且接受製作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之時間,更相差不到半小時,時間均相距甚短,常情對於收賄之情節,理應不至忘記,若因一時口誤或記憶稍有差池,惟經檢察官質問後,亦當能馬上回憶起,始符常情,然吳玉釵竟稱「忘記」,其於警偵所述是否真實無誤,已非無疑。
②又依檢舉人與吳玉釵於系爭B譯文中之對話內容:(檢舉人
:議員500你收到了沒有?)有阿,我兒子那邊。(檢舉人:幾票給你?幾票?)3票。(檢舉人:3票1,500對吧?)嘿。(檢舉人:我的樁腳 阿福阿坤 拿給你的?喂?) 阿珉 拿給我的,我怎麼知道。(檢舉人:親自拿給你的,你阿珉拿給你的啦喔?1,500對吧?)那沒有多,靠妖。(檢舉人:我以為有多)沒有啦等情(系爭偵查案件312號卷第49頁),可知吳玉釵於該等對話中,乃明確指稱係「阿珉」(即其子 姚權珉 )交付給伊賄款計「1,500元」,完全未提到紀吉隆;惟其於前開警偵訊中竟稱:係「紀吉隆」交付給伊賄款計「3,000元」等語(系爭偵查案件312號卷第20頁背面、24頁),顯就交付金錢之行賄者為何人、及行賄之金額等重要賄選情節,前後供述迥異,亦徵其警偵所述令人質疑,不能盡信。佐以吳玉釵之子姚權珉於警偵訊中亦稱:伊與伊母親吳玉釵都沒有收到買票的錢...伊沒有聽母親有提到紀吉隆向伊等買票之事,伊母親有躁鬱症等語,並提出吳玉釵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治,由該療養院103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為證(系爭偵查案件312號卷第37背面、38、40、41、36頁),其上記載吳玉釵患有「躁症,單純發作,中度」等內容,益徵患有精神疾病之吳玉釵前開警偵所述之不可信性。綜上各點,本院認吳玉釵前開警偵訊所述,尚難採信為真,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紀吉隆有行賄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足資證明紀吉隆確有賄選之行為,即難認其主張該事實為可採。
⑶惟退一步言,縱認紀吉隆確有對吳玉釵為交付金錢買票之
賄選行為,然查,紀吉隆於警偵訊,除否認其自己有買票賄選之行為外,均未提及其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有何關連,且綜觀原告所提證據及系爭偵查案件卷證資料,亦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紀吉隆之賄選行為,有授權、參與、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或事前知悉而容任不予阻止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紀吉隆有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或被告與紀吉隆間有何選舉事務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原告也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上開各情,則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而認其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陳河傳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蕭文學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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