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國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駛至環中東路與普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下或稱「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上開交岔路口環中東路車道之號 誌適 為紅燈,陳建國仍硬行闖越,而右轉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其甫右轉普忠路即以大角度之車頭左偏方式,自普忠路之外側車道斜切入內側車道,準備違規穿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適 張育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普忠路由中華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亦來到上開交岔路口,並在普忠路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續沿普忠路內側車道行駛,普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劃設分向限制線處(即路口之「嚐嚐久久」快炒店前方),即因陳建國上開大角度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未及閃避,機車前車輪蓋撞擊陳建國所駕上開機車之後尾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右肘、前臂磨損擦傷、下肢磨損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在上開車禍地點對向車道之全家便利超商(該全家便利超商之大門係開在環中東路側)店員 黃永政 見狀,即將倒地之張育綸扶至上開車禍地點對面之「大魯閣打擊場」與全家便利超商中間之「大魯閣打擊場」之停車場前方人行道坐,嗣警方據報到場,陳建國在場 陳明己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綸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警、偵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沿環中東路行駛,在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右轉普忠路後,欲駛至對向之全家便利超商而有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行駛環中東路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路口之號誌為黃燈,所以伊才會右轉,且伊之機車與告訴人張育綸之機車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騎車自行摔倒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綸於警、偵訊時一再證稱伊行駛普忠路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被告則係闖紅燈右轉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進入普忠路與環中東路的路口時,號誌確定為綠燈,且伊通過路口時,綠燈已經有一段時間了等語。證人 許公證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生車禍前,伊與張育綸的機車是沿著普忠路行駛,在行將駛入普忠路與環中東路的交岔路口時,張育綸的機車在伊的機車前面約三、四個車身的距離,張育綸的機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當時號誌顯示為綠燈有一陣子了,被告當時是從環中東路右轉普忠路,而且他是闖紅燈右轉,「(審判長問:被告向檢、警說他是黃燈右轉,換句話說,告訴人在直行通過路口時,應該是闖紅燈,也就是告訴人本來在停等紅燈的狀態,綠燈還沒有亮起,普忠路行向的號誌才轉為黃燈,告訴人就起步往前騎,對於被告這種說法有何意見?)我跟告訴人是綠燈的狀態之下順順的騎到路口。」等語,就告訴人張育綸、證人許公證二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號誌、被告右轉時之號誌之詳細情節,該二人經本院隔離詰問後,所證情節完全相符,是其二人所證其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普忠路行向號誌為綠燈,而被告由環中東路右轉普忠路時之號誌為紅燈乙節,殊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信。再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綸就案發之情節,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紅燈右轉普忠路後就突然內切到車道分隔線(按為分向限制線),伊煞車不及,伊之左車頭擦撞到對方右車尾,致人車倒地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還沒有穿越普忠路與環中東路路口時,係行駛中間車道,穿越該路口後係騎在內側車道,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的機車已經以很大角度準備斜向穿越普忠路中間的雙黃線,所以騎在內側車道的伊才會撞到被告車尾,伊碰撞摔車的地點是在普忠路那一側的全家便利商店與大魯閣打擊場之間的一塊空地直線延伸過來到我所騎乘的普忠路的車道這邊等語。證人許公證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騎車通過上開路口後,係騎在普忠路內側車道,對方右轉後直接騎到內側車道,並且騎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當時就看見告訴人車輛碰到對方車輛,告訴人就人車倒地,當時 伊有 看到告訴人左前方有對方機車防燙蓋上塑膠殼的殘骸等語,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生車禍前,被告是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他是右轉之後,就馬上要切到內側車道,車禍發生的地點就在九九快炒店的前面,「(審判長問:被告在檢、警訊問時一直強調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任何擦撞,是告訴人自己騎車摔倒的,你有何意見?)被告右轉後要切入內側車道的路中央前,被告的機車是從告訴人機車的前方切過去,然後就看到被告機車的尾端動了一下,接下來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地了。」、「我有看到兩車輕微碰撞以及被告機車稍微晃動了一下。」等語,該二證人所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亦相符合,且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之576-NMY號重型機車前車輪蓋前端亦有一明顯之刮擦痕,此之刮擦痕顯與該機車右側之磨地刮擦痕跡不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機車確有碰撞之情,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相去甚遠不足採信。再徵諸證人張育綸、許公證之上開審理證詞,被告甫右轉普忠路即急欲內切至內側車道並往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證人即警員 鄭有志 亦於本院證稱普忠路於案發時在上開交岔路口即係劃設雙黃線,一直延伸到普忠路與新中北路路口,案發後,才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照片顯示之靠普忠路與環中東路路口一側之路中央雙黃線之分隔板之設置,是不論路中央有無分隔板之設置,被告欲穿越普忠路雙黃線之行為本即為違規行為,被告在做此違規行為前,甫紅燈右轉普忠路,在路口附近即做上開大角度內切動作,進而致釀本件車禍,實見其於本件魯莽行車,其有過失至明。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闖越紅燈右轉,旋即在路口附近,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急切內側車道釀禍,其有過失至屬灼然。檢、警均未充分調查肇事路口之號誌狀況(按上開路口為大路口,有中央政府建置之天羅地網監視系統,此由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照片即明,警方職務報告所述「經檢視事故地點無監視錄影設備可拍攝到雙方事故情形」即使屬實,然亦僅係現場監視系統無正好拍攝到碰撞事故地點,即未拍攝到上開「嚐嚐久久」快炒店前方,然仍非不得調取路口所有之監視系統拍攝之畫面加以研判雙方之號誌及行車動態),致於偵查階段時本件路權歸屬不明,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4年2月11日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予鑑定本件車禍責任,併此敘明。復查,告訴人在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後,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應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因素重大、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於案發後即自始逃避責任飾詞狡辯、險釀車禍責任無法釐清之境、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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