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淨重0.90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依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自94年11月9日起送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其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由聲請人依法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8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0公克),有該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62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