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陳文達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文達於警詢及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另共同被告劉明宗亦坦承不諱,本案已無串供之虞,且被告僅係代共同被告劉明宗運送毒品,所得亦僅係沾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1支,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母親年邁多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陳文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同被告劉明宗之供述、證人 劉基昌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被告具有事後積極聯繫共同被告劉明宗或證人劉基昌,以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