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19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月枝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參加在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2所舉行之不良債權投資合夥人合夥會議時,因不滿告訴人 林應 專之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要臉」、「死人」、「穿著西裝的禽獸」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月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應專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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