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68號原告 陳家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狀」對於被告欄漏未記載(僅記載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且觀原告起訴狀所附不服之裁決書係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則應補充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代表人為「 李忠台 」。
四、是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00元,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且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請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