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號
調解筆錄原告即被告 吳文德 被告 蘇盛輝 被告 陳玉雲 原告即被告 黃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號因103年度審易字第46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仲農書記官陳永訓調解委員鄧雲楨朗讀案由
原告即被告吳文德被告蘇盛輝被告陳玉雲原告即被告黃世仁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官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即被告吳文德被告蘇盛輝被告陳玉雲原告即被告黃世仁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原告即被告吳文德、被告蘇盛輝、被告陳玉雲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黃世仁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原告即被告吳文德、被告蘇盛輝、被告陳玉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黃世仁壹拾萬元,餘額伍萬元,原告即被告吳文德、被告蘇盛輝、被告陳玉雲於103年3月份起至12月份,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原告即被告黃世仁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給付若未按時履行,原告即被告吳文德、被告蘇盛輝、被告陳玉雲同意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黃世仁違約金貳萬元。
二、原告即被告吳文德、被告蘇盛輝、被告陳玉雲給付原告即被告黃世仁第一期款項後,兩造同意相互撤回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告訴。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即被告黃世仁原告即被告吳文德被告蘇盛輝被告陳玉雲調解委員鄧雲楨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陳永訓法官楊仲農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