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軍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軍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軍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覺翔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業於108年11月5日修正(增訂),同年月2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增訂)前、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除原條文之第1、2項規定均予保留外,另增訂第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用規定,以及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其餘部分,均未有更動,則檢視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增訂)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論處,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於本案為警攔檢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62號被告陳覺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覺翔為現役軍人,自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既有現役軍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玉書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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