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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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其未領有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邱毅誠王巧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被告潘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4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碰撞告訴人 邱奕誠 騎乘、搭載告訴人王巧如之機車而使王巧如受傷(致邱奕誠受傷之部分,業經邱奕誠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竟仍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且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王巧如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巧如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王巧如所受傷勢情形,又其已與告訴人王巧如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王巧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未確實依約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但被告向本院陳報已賠償告訴人王巧如112年8月、9月、11月、12月之調解金共4萬元並表示就112年10月之調解金1萬元已委請友人代為轉帳,但付款之手機畫面截圖會再提出等情,故被告迄本院判決時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調解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付款單據影本4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邱奕誠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邱奕誠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邱奕誠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卷第3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被告潘建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宇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68巷對面之路緣往環區北路方向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往左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駛入車道,適邱奕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巧如,沿航科路同方向駛至潘建宇車旁,潘建宇車輛因而與邱奕誠之機車發生擦撞,邱奕誠與王巧如因而人車倒地,邱奕誠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右肘右膝擦傷,王巧如受有顏面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誠與王巧如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欲起步,有自路緣駛入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邱奕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誠、王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車輛擦撞,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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