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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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鎮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鎮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鎮捷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應更正為「徐鎮捷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及車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徐鎮捷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53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見前方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熊萬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因紅燈停等於該處,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自該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7月18日
)至 敏盛 綜合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治療,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29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25號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9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徐鎮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鎮捷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由熊萬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熊萬寶車輛再往前推撞 周宗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宗茂未受傷),致熊萬寶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熊萬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鎮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宗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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