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 李廷淩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李廷正
陳李淡妹
李河妹 李美玉 李美良 李美華 李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李庭正 (即被繼承人 李新城 之繼承人之一)塗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然原告後查得被繼承人李新城之全體繼承人資料,乃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民事陳報及追加被告狀,追加被繼承人李新城之其他繼承人陳李淡妹、李河妹、李美玉、李美良,李美華、李美賢為被告,有被繼承人李新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6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與上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祖父 李來添 有4個兒子,分別為 李新楏 、李新城、 李新萬李新林 ,並因4個兒子共同經營茶廠有成,共同向當時訴外人農林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先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長男李新楏名下,另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新臺幣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次男李新城作為擔保,但事實上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李新城既已於101年6月9日死亡,因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應可確定不存在。又系爭土地於登記所有權在長子李新楏名下後,即再依4兄弟之應繼分計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隔代登記如系爭土地謄本所載,身為三男李新萬之子之原告,即因此以買賣為原因,成為共有人之一。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民法第759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新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造間家族關係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5頁、第47至66頁、第93頁),而被告等人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人李新城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為抵押權人,並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故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霞
附表一: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00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73年字號:楊地字第005027號登記日期:民國73年08月08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李新城住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6樓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新楏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0073桃楊字第001589號附表二: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00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73年字號:楊地字第005027號登記日期:民國73年08月08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李新城住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6樓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新楏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0073桃楊字第001589號設定義務人:李新楏共同擔保地號:埔心小段0000-0000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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