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王柏茹 被告 叢一猜 原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50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468元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3年2月24日出境至今並未入境,臺北地方法院已於107年9月21日將移轉管轄於本院之裁定為公示送達,此有107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卷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該卷內送達證書可稽,又本院已於108年3月5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歷次書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依前開第150條及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本次公示送達自同年3月6日起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已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周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300元;連續兩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信用卡申請書可稽。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原告縮減請求至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申請信用卡後至93年8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4萬9,468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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