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之末應增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二)有關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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