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次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
l,平均為0.084mg/l,飲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甲○○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9年7月9日16時50分許,肇事時間為同日17時50分許,而被告係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至酒測之時間,係相距約1小時20分鐘,依前揭飲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之平均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6毫克(車禍發生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為:0.46mg/l+0.075mg/lx1.33hr=0.55975mg/l,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顯現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 孫敦福 於99年7月9日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並致生擦撞事故,使被害人 陸雪 愈受有傷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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