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宣告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22日先行執行完畢;編號3所示之罪則於判決時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且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
1、2所載,並與編號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已執行期滿,仍應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其結果對於受刑人顯屬有利,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法院、案號│法院、案號│是否│減得││號│及罪名│告刑│日期├─────┼─────┤減刑│刑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刑法第320條││94年│本院95年度│本院95年度││2月│││第1項竊盜罪│5月│3月│簡字2149號│簡字2149號│減刑│又││減刑│徒刑│││││17日├─────┼─────┤│15日││││││95.04.11│95.05.15│││├─┼──────┼──┼──┼─────┼─────┼──┼──┤│2│刑法第320條││95年│││││││第3項、第1項│4月│3月│同上│同上│減刑│2月││減刑│徒刑│││竊盜未遂罪││8日│││││├─┼──────┼──┼──┼─────┼─────┼──┴──┤│3│刑法第216條││95年│本院98年度│本院98年度│判決時業經│││、第210條行│3月│1月│訴字1208號│訴字1208號│減為1月又││減刑│徒刑│││使偽造私文書││13日├─────┼─────┤15日││││││99.04.29│9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