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志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結果發現其測定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0時38分許發現其測定值」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其甫於民國106年間因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被告關志恒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恒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海產店內飲酒後,搭乘捷運前往新北巿土城區之永寧站,於同日20時許,竟仍騎乘停放永寧站附近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民權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關志恒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