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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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丘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丘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丘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前之某時點,將其向大眾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 永豐張佑存 、劉 泳成 、賴 鈞敏 、陳 博仁陳宏蒝蘇寶成林志聰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章丘旻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李永豐 、張佑存、 劉泳成賴鈞敏陳博仁 、陳宏蒝、蘇寶成、林志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豐、張佑存、劉泳成、賴鈞敏、陳宏蒝、蘇寶成、林志聰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A、B帳戶為其所申辦持有,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B帳戶提款卡於105年服兵役時遺失,非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A、B帳戶提款卡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嗣於105年9月13
日時,A、B帳戶提款卡未在被告持有中一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大眾銀行105年11月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57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A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05004921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B帳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10
5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21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永豐、張佑存、劉泳成、賴鈞敏、陳宏蒝、蘇寶成、林志聰及被害人陳博仁詐取財物,且告訴人李永豐、張佑存、劉泳成、賴鈞敏、陳宏蒝、林志聰及被害人陳博仁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永豐、張佑存、劉泳成、賴鈞敏、陳宏蒝、蘇寶成、林志聰及被害人陳博仁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告訴人李永豐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告訴人李永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張佑存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轉帳畫面1張、告訴人劉泳成LINE對話紀錄照片11張、告訴人劉泳成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賴鈞敏LINE對話紀錄照片10張、被害人陳博仁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被害人陳博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宏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宏蒝LINE對話紀錄照片7張、告訴人蘇寶成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蘇寶成LINE對話紀錄5張、告訴人林志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林志聰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之A、B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李永豐、張佑存、劉泳成、賴鈞敏、陳宏蒝、蘇寶成、林志聰及被害人陳博仁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A、B帳戶是打工時公司轉帳薪資用的,
B帳戶用了3個月,後來公司更改匯款銀行就沒有再使用,
A帳戶也是超商轉薪資用的,僅使用1次,因為原來領現金,事後才改為銀行轉薪,最後一次領完薪水就去當兵,所以只使用1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之A、B帳戶開戶後,至105年9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間,A帳戶之最後交易時間為105年5月29日(當日餘額為96元),B帳戶最後交易時間為104年12月6日(當日餘額37元),有大眾銀行106年
9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7118號函附A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91415號函附B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提款卡是放在寢室內個人包包內,個人包包是放在寢室的床鋪下,我除了遺失A、B帳戶提款卡外,並無遺失其他證件或金錢,因為重要證件及金錢我都放在身上,我的營區寢室遭竊,該寢室內至少有20、30個人同住一間,當時並不會有人匯錢或轉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
9頁),是被告亦認A、B帳戶提款卡非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對於該等帳戶餘額為零或幾無餘額,且實際上未使用或無使用需求之帳戶提款卡,衡情應不至於特意將其自家中攜出,被告竟將帳戶內幾無款項且無須使用之2張提款卡,帶入
20、30人共處一室之服役營區寢室內,該處亦無可上鎖之個人置物空間,被告上開所辯,已不符常理;又被告供稱:服役期間為105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最後一次看到上開2帳戶提款卡是當兵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仍提領A帳戶之2,000元後,被告仍堅稱最後一次看到上開2張提款卡是在當兵前(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辯稱將上開內幾無餘額之A、
B帳戶提款卡攜至營區寢室內之詞,已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2張提款卡係於105年6月中旬,在軍中寢室遭竊,事後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
9頁),繼於本院供稱:當時寢室內有3個人掉錢,只有我遺失提款卡,就只有我1人遺失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舉證人即輔導長 倪承遠 為證,但證人倪承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及其他2人來找我,其中被告跟另名新兵遺失提款卡,第3個新兵是掉錢,我請連上所有新兵將行李及床鋪軟墊搬到連集合場,幹部進入寢室察看每人內務櫃及床架有無藏上記物品,結果未查獲,被告只表示提款卡遺失,沒有說遺失何間銀行提款卡或遺失幾張提款卡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103頁),縱被告於服役期間曾向證人倪承遠表示遺失提款卡,然當下並無查得任何竊賊入侵情事,亦無查獲任何失竊物品,更無查得被告所稱遺失之A、B帳戶提款卡,被告是否遺失A、B帳戶提款卡,誠屬有疑;更況,被告當下未向證人倪承遠表示所失竊之提款卡係A、B帳戶提款卡,則該2張提款卡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服役時遭竊,無客觀方法可供調查、查證,實不能遽信為真。
⒉被告辯稱因將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出生年月日,服役時有跟
同梯的聊到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卷第42頁),另於本院辯稱:網路上臉書可以秀出個人之出生年月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亦自承:所謂出生年月日8碼設定是指西元年,當時還有將郵局提款卡帶去營區,郵局帳戶內有錢,當時郵局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前面4碼為出生月日,後4碼為家中室內電話後4碼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頁),衡諸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且採用3DES(DATAENCRYPTION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如輸入錯誤密碼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即無法再行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提款卡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分別將A、B帳戶提款卡與帳戶內尚有款項之郵局提款卡分別設定不同密碼,若非被告刻意告知他人A、B帳戶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況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制,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永豐、張佑存、劉泳成、賴鈞敏、陳宏蒝、林志聰及被害人陳博仁匯款至A、B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A、B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使被害民眾匯款進入A、B帳戶前,並無以提款卡存入、提領等一存一提以測試提款卡或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常見舉動,又被告於本院亦供稱A、B帳戶存摺、印章均仍為其持有(見本院卷第61頁),則A、B帳戶存摺、印章既均仍在被告持有中,未交付他人,足見被告對於A、B帳戶內之款項仍有掌控支配力,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後,竟未有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能否順利提領詐騙贓款之舉動,而逕通知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並均能隨即提領殆盡,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安全使用該等帳戶及提款卡,實具相當之把握,益認該詐欺集團確經被告允諾交付始能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未滿20歲,然自承高中曾在餐廳實習,高中畢業後至服役前曾在便利商店任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第140頁),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A、
B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A、B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
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提供A、B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A、B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遭詐欺而匯入│││被害人││││(新臺幣)│款項之帳戶│├──┼────┼─────┼─────────┼────┼─────┼──────┤│1│告訴人│105年9月1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105年9│3萬元│A帳戶│││李永豐│日14時8分│永豐之女 李維羚 ,透│月13日14││││││許│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時34分許│││││││訊息向李永豐佯稱需││││││││借款週轉應急云云,││││││││致李永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2│告訴人│105年9月1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105年9│3萬元│A帳戶│││張佑存│日15時30分│佑存胞姐 張凱惠 ,透│月13日16││││││許│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時40分許│││││││訊息向張佑存佯稱需││││││││借款週轉應急云云,││││││││致張佑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3│告訴人│105年9月1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劉│105年9│3萬元│A帳戶│││劉泳成│日15時7分│泳成友人 張基成 ,透│月13日16││││││許│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時40分許│││││││訊息向劉泳成佯稱需││││││││借款週轉應急云云,││││││││致劉泳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4│告訴人│105年9月1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賴│105年9│3萬元│A帳戶│││賴鈞敏│日14時57分│鈞敏友人 梁興津 ,透│月13日15│││││││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時8分許│││││││訊息向賴鈞敏佯稱需││││││││借款週轉應急云云,││││││││致賴鈞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5│被害人│105年9月1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105年9│3萬元│A帳戶│││陳博仁│日15時21分│博仁友人 黃群超 ,透│月13日17││││││許│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時6分許│││││││訊息向陳博仁佯稱需││││││││借款週轉應急云云,││││││││致陳博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6│告訴人│105年9月1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105年9│3萬元│A帳戶│││陳宏蒝│日12時25分│宏蒝友人 陳妍希 ,透│月13日12││││││許│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時33分許│││││││訊息向陳宏蒝佯稱需││││││││借款週轉應急云云,││││││││致陳宏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7│告訴人│105年9月1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105年9│3萬元(未│B帳戶│││蘇寶成│日12時19分│寶成同事 吳春貴 ,透│月13日17│遭詐欺集團│││││許│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時25分許│提領)││││││訊息向蘇寶成佯稱需││││││││借款週轉應急云云,││││││││致蘇寶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8│告訴人│105年9月1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105年9│3萬元│B帳戶│││林志聰│日16時許│志聰友人 吳勝利 ,透│月13日16│││││││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時48分許│││││││訊息向林志聰佯稱需││││││││借款週轉應急云云,││││││││致林志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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