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 黃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陳秀菊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係主張:訴外人 鄭添旺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鄭添旺已
於民國1109年11月30日死亡,訴外人 高鳳淑鄭鈺蓁鄭莛翰鄭琬蓉 (下稱高鳳淑等四人)為鄭添旺之繼承人,已共同繼承鄭添旺之遺產及遺債,因鄭添旺生前與被告鄭陳秀菊、 鄭志勇鄭志遠鄭冠心鄭添進鄭秀草鄭美治鄭麗霜鄭麗玲 等(下稱鄭陳秀菊等人)共同繼承 鄭振二 (於109年5月1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如營司調卷第21-23頁),再由高鳳淑等四人共同繼承鄭添旺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鳳淑等四人對鄭陳秀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鄭振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各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高鳳淑等四人共同繼承鄭添旺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等情。
㈡又依原告起訴時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鄭振二死亡時之
遺產總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73,834元(見營司調卷第79-80頁),按原告主張高鳳淑等四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應為37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高鳳淑等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核定為374,767元(暫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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