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智民 代理人 王紹驊 被害人 陳韋如 相對人 許家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理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5對於被害人甲○○酒後毆打及毀損2台電風扇實施不法恐嚇、傷害等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指述、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證據等件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直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洪培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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