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 林永長 被告 林美香
林媛嫻 林正義 林天福 蘇林花 蘇林秀 娌 林金桃 陳錦豐 陳台浚
陳立笙 陳薇立
謝開發 謝春木 謝春雄 謝吉崇 謝李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70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39.22+2.32)㎡×公告土地現值13,3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375/10750×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8=704,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