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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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手段平和;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送酒工、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小孩在前妻住處,不用負擔小孩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害人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有前述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得諭知緩刑,一併說明。
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前已敘明,且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號被告徐智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清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見 林佳儀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佳儀懸掛在右側後照鏡上的深藍色霧面安全帽,隨即騎乘機車迅速離開該處,得手該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安全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智清於偵訊時之供述⑴被告承認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在一台機車上,拿取一頂安全帽之事實;⑵惟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前有一頂相同的安全帽被偷,伊經過上開時地時,有確認過那台機車上的安全帽,就是伊遭竊的那一頂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林佳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將安全帽放在右側後視鏡上,但該安全帽遭他人竊取。3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開地點;⑵被告於案發地點,即被害人停放機車之地點,停留將近一分鐘。4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害人指出機車停放之地點,及其安全帽遭竊之右側後視鏡。
二、核被告徐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