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鄭偉生 相對人 吳芷萱 即 吳金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則詳如附件,核其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法官陳鈺林法官沈培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