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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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鍾香梨 相對人 戴鄭環 相對人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發 相對人 李筱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案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戴鄭環、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未行使權利,相對人李筱莉於100年4月27日提出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100年12月6日撤回民事起訴,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8年度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竹北六家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100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2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0年度訴字第5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100年度聲字第212號通知受擔保利一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戴鄭環、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李筱莉經通知行使權利後雖提起訴訟,惟已於100年12月6日撤回起訴,亦視為未提起訴訟,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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