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賴美樺
賴美廷 賴美靜 賴美如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秋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 林鈺傑 訴訟代理人 江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樹木移除,將土地回復可耕作狀態後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當庭將 渠等 之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上開變更原訴行為合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4年6月13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渠
等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上開售地款被告於:①104年8月31日付10萬元。②同年10月31日付20萬元。③同年12月31日付20萬元。④105年8月31日付50萬元。⑤106年8月31日付50萬元。⑥餘款550萬元於登記完成時一次付清,雙方立有契約書為憑。惟被告僅支付第1、2期款,金額合計3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均未遵期支付。
⒉因被告未遵約付款渠等乃於107年2月7日以台中健行路
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拒收上開存證信函,謹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表示。同年6月29日渠等再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5日內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同年7月6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僅於同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覆稱:請渠等儘速告知系爭土地買賣款交付地點云云。渠等遂於同年7月11日又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7號存證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7月12日及16日送達被告。
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渠等。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渠等不知 賴應清 以仲介人自居,亦不知賴應清與被告於
104年6月17日簽立仲介契約,被告與賴應清簽立上開仲介合約時渠等母親、祖母均未到場,渠等未委託賴應清處理系爭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且未承諾被告可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樹。
⑵被告與賴應清所簽之仲介合約與渠等無涉,渠等並未授
權賴應清代為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又 廖隨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渠等並未答應被告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分支付予廖隨。
⑶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6年
8月31日應付之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2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直至106年10月間渠等才與被告家人取得聯繫,並見面會商如何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續事宜,但無結論,渠等乃於107年
2月7日由台中健行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渠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約之表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4年6月13日伊與原告先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甲合約);同年月17日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舅父)賴應清又簽立土地買賣仲介契約書(下稱乙合約),伊與賴應清簽立乙合約後即獲原告母親林秋雪、原告奶奶廖隨及賴應清口頭承諾,伊可在系爭土地內種樹。
⒉簽約後,伊依甲合約,先後給付1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之
母親林秋雪。另依乙合約,分別簽發面額17萬元(票號0000000)、50萬元(票號0000000)、30萬元(票號0000
000),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予廖應清,且所有款項(即97萬元)伊已全部兌付予賴應清。⒊106年10月27日伊依約備妥剩餘價款,然賴應清未出現取
款,僅由廖隨、林秋雪、賴美樺、賴美如等4人出面,不僅不收款,且說了一番不堪入耳言詞後即離去。
⒋依甲合約第9條規定,原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
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伊。若原告堅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將所收仲介費用、定金返還,並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伊。
⒌系爭土地先前發生有人在內自殺事件,原告賣地前隱瞞不
說,但伊考量已投注資金及心血,伊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又兩造在開庭時互相釋出善意表示有協商付款之空間,惟原告卻又突然寄存證信函要伊5日內備妥120萬元,該款項不小,且存證信函內未載明向何人繳付、繳納方式?伊毫無頭緒要如何付款?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謂無權占有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謂。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是依前開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
爭土地其上現有被告所種植之樹木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43-
47、69-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104年6月13日原告將系爭土地以700萬元售予被告,約
定上開售地款被告於:①104年8月31日付10萬元。②同年10月31日付20萬元。③同年12月31日付20萬元。④105年8月31日付50萬元。⑤106年8月31日付50萬元。⑥餘款550萬元於登記完成時一次付清;惟被告僅支付第1、
2期款,金額合計3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迄未遵約支付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9-33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⒊107年2月7日原告由台中健行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1、177-179頁)可考。嗣原告又於107年6月29日再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5日內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同年7月6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僅於同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覆稱:請渠等儘速告知系爭土地買賣款交付地點云云。渠等遂於同年7月11日又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7號存證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7月12日及16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見卷內第235-277頁)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至被告雖以:106年10月27日伊已依約備妥剩餘價款但為
原告所拒收;又原告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要伊5日內備妥120萬元,惟該款項不小,且存證信函內未載明向何人繳付、繳納方式?伊毫無頭緒要如何付款?云云等情詞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曾於
106年10月27日拒絕受領價金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是則被告辯稱原告拒絕領受系爭土地買賣餘款云云,自無可採。其次,原告係因被告拖欠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因而於107年4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於同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30日提出答辯狀,是由上開各情以觀,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委,被告實難諉不知。職故被告苟若有繼續履約意願,則其於收受本件訴狀後當即有所準備並積極與原告聯繫研商解決方案始為正辦,詎被告僅再三空言其有付款意願云云,卻始終未提出款項,則原告於107年6月29日由嘉義中山路郵局以第215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履約催告,縱僅有5日,惟參酌上開情狀,並衡量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原告所定催告期間仍屬相當,要已發生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㈢總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即消滅,被告又未能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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