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A1(年籍詳卷)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刑事簡易案件:112年度簡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謂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最高法院25年11月10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倘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7年12月12日67年度第13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本件雖經合法上訴,揆之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待另案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刑事庭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65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送執行,原告遲至112年4月7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向本院遞狀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4月10日),經原審認因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併同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所以原審是以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本案上訴人仍以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件雖經合法上訴,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待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刑事庭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