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8號原告 吳展光 被告 張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依上開條文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段木10公噸(下稱系爭牛樟段木),第1項後段主張如被告不為給付或給付不能,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代償請求之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牛樟段木價額與請求返還金額中較高者定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系爭牛樟段木之價額為60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5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6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00元,尚應補繳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