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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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訴人 謝君薇
謝傳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 被上訴人 呂玫瑩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 徐翌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上訴人謝君薇、謝傳籐(下分別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原對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林品君 (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撤回對林品君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2,36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謝傳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玫瑩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為鄰居,因鋼琴噪音等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警衛室前,上訴人與伊發生肢體衝突,謝傳籐甚出言恫嚇伊(下稱系爭衝突),致伊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眼周圍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詳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萬76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萬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君薇因被上訴人恐嚇其子,並欲使用雨傘傷害孩子,遂向 謝傳藤 求救,謝傳藤為保護家人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可正常參與活動,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精神科就診費用與本件衝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2,36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對於系爭衝突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予爭
執,且兩造各自所為之傷害犯行,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明確而判決有罪在案(見放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影卷)。是上訴人既不法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醫療費2,360元(即附表
編號1至4)部分不爭執,僅上訴人爭執其餘醫療費用8,400元(即附表編號5至19部分,計算式:10,760-2,360=8,400)、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是本件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4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附表編號5至19醫療費用與系爭
傷害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兩個月後才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看診,精神科醫師看診內容皆註明是被上訴人自述,無任何醫療儀器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眼周圍,其於110年5月6日前往眼科就診(即附表編號5),難謂與系爭衝突無涉。次查,被上訴人於精神科初次就診,其主述與系爭衝突事件相關,且時序相符,目前持續呈現嚴重身心狀態不佳,建議需持續追蹤治療等節,有三總醫院112年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頁);況被上訴人過去並無精神科就醫之病史,其因經過具威脅性之身心創傷,出現過度警覺、逃避現場、不斷回想相關情境,並出現影響生活功能等情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需長期治療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三總醫院門診病歷、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因而持續自110年6月18日起至今須前往精神科就醫,其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詳如附表編號6至19)止支出之精神科就醫費用,自為可取。又被上訴人為證明其因系爭衝突所受身體精神上傷害,確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為證據方法,是此部分證明書費用(即附表編號
11、16、19)確屬必要支出,上訴人辯稱此等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委無足取。至附表編號17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此證明書之內容為何,是其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該部分證明書費用60元,應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仍主動爭取擔任社區主委,足見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為醫師依其身心狀態所為之診斷,並非表示其全無行動自理能力,縱其可參與公共事務活動,仍不足執此即可推斷其病症業已痊癒,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取。
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取。本院審酌謝傳籐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於食品業,現無工作,有房地各2筆、車輛1筆之財產;謝君薇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有房地各2筆財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音樂團體團長及鋼琴教師,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各1筆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117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及上訴人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700元(計算式:10,700+50,000=60,70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表:(期別: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看診日期醫院科別費用證據出處1110.4.28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950元原審卷一第41頁費用收據2110.4.29世博診所復健450元原審卷一第43頁費用收據3110.4.30三軍總醫院證明書10元原審卷一第45頁費用收據4110.4.30同上急診外科950元原審卷一第47頁費用收據5110.5.6同上眼科520元原審卷一第49頁費用收據6110.6.18同上精神科580元原審卷一第51頁費用收據7110.7.2同上同上720元原審卷一第53頁費用收據8110.7.30同上同上720元原審卷一第55頁費用收據9110.8.27同上同上720元原審卷一第57頁費用收據10110.9.24同上同上520元原審卷一第59頁費用收據11110.10.8同上同上720元(含證明費200元)原審卷一第61頁費用收據12110.11.19同上同上520元原審卷一第63頁費用收據13111.2.11同上同上520元原審卷一第65頁費用收據14111.5.6同上同上520元原審卷一第67頁費用收據15111.7.29同上同上520元原審卷一第69頁費用收據16111.9.30同上同上620元(含證明費100元)原審卷一第71頁費用收據17111.10.6同上證明書60元原審卷一第73頁費用收據18111.10.21同上精神科520元原審卷一第181頁費用收據19111.11.17同上精神科620元(含證明費100元)原審卷一第239頁費用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