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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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泰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泰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妨害兵役條例」,應予更正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行至第7行所載「徒手竊取 詹育昕 置於桌上之NOKIA牌型號6610號手機1支」,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於詹育昕座位下方之手機1支(廠牌:
NOKIA、型號:6610號、內含SIM卡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所載「翻拍畫面數張」,應予更正為「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柳泰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自承所竊財物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59號被告柳泰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泰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於民國
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瘋網咖內,徒手竊取詹育昕置於桌上之NOKIA牌型號6610號手機1支。嗣因詹育昕發現手機失竊,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育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泰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育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