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9號原告 林榮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惠玲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3F-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第一項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為81,200元,而原告聲明第二項乃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