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威盛有限公司(MightyScore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貝孚第有限公司(BFDGlobalCorp
oration)法定代理人 湯姆斯布利 (BrillThomasMarkus)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友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 薩摩亞 (Samoa)相關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認證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32頁),被上訴人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核(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外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之辦事處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9樓(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前審卷第55頁),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始於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已為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前未曾提出此項抗辯而逾時提出,請求駁回之(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並非承諾而為要約,被上訴人亦已於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為承諾等語,係本於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為陳述,乃針對原審所主張之爭點即兩造是否達成以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6,678.29元抵銷貨款合意乙節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伊公司訂購鞋款,內容、金額詳如原證1-1、1-2、1-3、原證2之訂單所示,貨款共計20萬7436.32元,伊公司已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並於同年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美國、澳洲,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款給付10萬0471.91元,尚餘10萬6964.41元,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至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以系爭鞋款遭其客戶投訴瑕疵等所受損害抵扣本件貨款,然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於105年5月17日協商會議未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105年5月18日電子郵件(下稱0518電郵)之真意僅在總結該會議之結論即兩造各自提出之金額等,並未提出確定之要約內容;伊公司於105年5月19日電子郵件(下稱0519電郵)亦僅係重申伊公司會議當天立場即接受10萬6678.29元之客訴請求,難謂係屬承諾,而縱認此屬要約,嗣亦未獲被上訴人改變立場而予以承諾。又被上訴人所指寄回瑕疵鞋款之馬來西亞退貨運費,並非系爭訂單出貨之鞋款,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於本件貨款扣除代墊之運費,自屬無據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10,025元(以104年12月6日之美金即期買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鞋款,因上訴人陸續有交貨遲延、商品瑕疵等問題,致伊公司之客戶投訴受損,經兩造與伊公司之客戶於105年5月17日三方協商後,伊公司旋於翌日以0518電郵去函確認上訴人同意之賠償金額是否為10萬6678.29元而為要約,獲上訴人以0519電郵確認其同意該賠償金額而為承諾,是兩造已達成以106,678.29元扣抵之合意;縱若認上訴人0519電郵係屬要約,伊公司亦已以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下稱0725電郵)為承諾,是仍應認為已達成扣款合意。是以,本件貨款總額20萬7436.32元,經扣除上開合意扣抵貨款、依上訴人指示寄回瑕疵鞋款之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元後,伊公司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萬0471.91元,已結清全部貨款,上訴人猶訴請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自101年至104年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鞋子。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新訂單,訂單內容、金額詳如原證1-1、1-2、1-3及原證2訂單所示,貨款總金額共計207,436.32元。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並於同年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2.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0,471.91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3.本件貨款總金額為207,436.32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已匯款的100,471.91元後,剩餘尚未給付貨款為106,9
64.41元(即新臺幣3,41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上訴人曾自馬來西亞寄送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之3雙退貨鞋子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支出運費286.12元。
5.兩造於本件相關之往來電子郵件如原證6、原證8所示,整理如下表:編號電子郵件日期卷證所在(一)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01分54秒。原證6-1第11頁(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二)105年5月19日,下午12時52分。原證6-1第10頁中間(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三)105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下午6時14分、下午9時25分。原證6-1第8-9頁(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3頁)(四)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44分。原證6-1第6頁中間(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五)105年6月13日,下午11時24分。原證6-1第4頁下方(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六)105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原證6-1第3、4頁(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七)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55分原證6-1第2、3頁(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八)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13分原證6-1第1頁(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九)105年11月9日,下午3時45分原證8-1(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6.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7.本件以新臺幣(以匯率1美元兌換31.88換算)計算給付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前審卷第9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是否曾因商品瑕疵、認證費用等事由,達成以106,678.29元用以抵銷尚未支付貨款106,964.41元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自101年至104年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購鞋款,而此次伊於104年8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訂單,貨款總金額為美金207,436.32元。伊依約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並於同年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訂購單、托運證明(即原證1-1、1-2、1-3、原證2、原證3及原證4,見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上訴人下訂後,上訴人於104年底表示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此時兩造間尚有貨款207,436.32美元仍未給付,惟被上訴人之客戶主張因先前商品瑕疵導致的退貨、客訴,以及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應自此次貨款中扣除,並於105年5月17日來台與兩造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之客戶請求應自貨款中扣除137,696.94美元,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客戶主張之扣款項目無意見,僅爭執應刪減金額,致兩造與被上訴人客戶間於系爭會議中未能達成合意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就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106,678.29元應已達成合意: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且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末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會議中未能就刪減金額達成合意乙節,已如上述,於系爭會議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5年5月17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以標題:Claim之電子郵件(即0518電郵),向上訴人確認(見原證6-1第1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TosummariesthesituationwehaveadifferenceofusaskingforUS$122,696.94andMr.LinacceptingtopayUS$106,678.29.ThisisadifferenceofUS$16,018.65.」(總結,我們(指被上訴人)要求122,696.94美元差價,林先生(指上訴人之代表人)接受支付106,67
8.29美元。這是16,018.65美元的差額。)、「Doyouagre
ewithmyassessmentabove?」(你同意我上面的評估嗎?),而上訴人則隨後於105年5月19日以標題為「Claim」之電子郵件(即0519電郵)回覆表示:「Ihaveconfirmed
withMrLintheclaimamountofUS$106,678.29isth
efinalpricewecanaccept.(我已向林先生確認106,67
8.29美元之客訴請求是我們可以接受的最終價格)」(見原證6-1第10頁,原審卷一第174頁);被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7日回覆上訴人律師函之信件(下稱0607信件)中表示:在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之前,伊已陸陸續續提出客訴,客人因品質問題將鞋子退回總共達137,696.94元,上訴人並不同意此客訴金額,據伊了解,雙方仍在協商...,此案涉及雙方利益,能越快越好,確信雙方很快能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即主張扣除金額為106,678.29元,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秘書,並為0519電郵之回覆者 黃羿芯 於前審結證稱:0519電郵(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是伊寫的,上面回復內容「Ihaveconfir
medwithMrLintheclaimamountofUS$106,678.29is
thefinalpricewecanaccept.」的意思是,兩造於5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貨款問題後,被上訴人在5月18日又來了一封信(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上訴人的認知是說5月17日上訴人的立場就是這個金額,上訴人只是想確認5月18日提到的金額,上訴人的立場是否為106,678.29元,按照字面來翻意思就是上訴人這邊的金額是106,678.29元。系爭會議沒有任何結論,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8日來信說系爭會議的結果很不好,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提議並沒有任何回應。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的0607信件(見原審卷一第75頁),信中提到「就我的了解,我們彼此雙方仍在協商,威盛公司也在五月中來訪討論,並無置之不理」,所指就是系爭貨款等語(見前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可見0518電郵內容,僅在確認兩造於105年5月17日協商時,雙方要求、接受之金額,及其差額為16,018.65元之事實,並無被上訴人更改其要求為106,678.29元之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約內容;另0519電郵係重申上訴人接受106,678.29元之客訴請求,應可認屬上訴人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7日回信中表示雙方仍在協商中,則於被上訴人適時承諾前,尚難認兩造就該客訴請求之金額已成立契約。
3.再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電子郵件(下稱0715電郵)中表示:「WeconfirmthefinalofferisUSD170,000(includingmachinessellforBFD)foryoutopayanda
lsosettleallclaimsandoverduepaymentissuesall
atonce.(我們確認給你付款的最終報價為170,000元〔包括賣給被上訴人的機器〕,一併解決所有客訴請求及逾期付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證人黃羿芯於前審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來信詢問上訴人一些機器攤提的費用,上訴人為了做被上訴人的鞋子,有買了一些特殊的機器,被上訴人想要買那些機器,所以伊寄發105年5月30日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並檢附二手機器的報價單為附件,後來兩造都有提報價單。在5月17日開系爭會議後,被上訴人於5月18日發了一封郵件給上訴人,上訴人於5月19日回復確認伊公司的立場,之後被上訴人的郵件就是來詢問伊公司二手機器的問題。0715電子郵件中伊有170,000元是包括機器設備、索賠與逾期付款的項目等語(見前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可見上訴人於0519電郵中確認客訴請求金額為106,678.29元而為要約後,迄寄發0715電郵時,除將兩造尚在商議另購之二手機器價格納入協商外,並未變更或撤回其前已確認之客訴請求金額,而仍持續協商中,上訴人於0715電子郵件中並進一步表示欲將兩者一併解決之意。而被上訴人旋於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下稱0725電郵)中表示:「Iwouldliketomakeanofferto
settlethisissueandhopethatMr.Linisopentoi
t.OutstandingPayment:US$207,436.32-AgreedClaimAmount:US$106,758.03(按:應為106,678.29之誤,理由後述)==============
US$100,758.03+MachineValueUS$52,947.00-Usingyouramor
tizationcalculation==============SettlementAmountUS$153,705.03
Iwouldliketostressagainthatwearebuyingmachinesthathavebeenusedforseveralyearsandwekn
owfromworkinginyourfactorythatthelastingmachineshadmajorproblemsdandwillneedextensivefixing.Idoconsideritabounsforyoutogetridof
thesemachinesthatyouhaveotherwisenousefori
nthefuture.Wewouldpay50%oftheexportanddeliverychargesforthemachines.Ifyouagreetothis
settlementIwouldpay1/3oftheclaimamount(US$35,586.01)immediatelyfollowedbyanother1/3once
themachineshaveshippedandthefinal1/3oncethemachineshavearrivedinthePhilippines.Inregard
stothemachinesIwouldliketopayintwoinstallments.Firstafter30daysofarrivingatthefactor
yandthesecondonemonthafterthat.Foryourconsideration」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上訴人於0725電郵回信中,就系爭貨款之計算式,雖記載為:Outstandin
gPayment:US$207,436.32-AgreedClaimAmount:US$106,
758.03(應為106,678.29之誤)=US$100,758.03,而將同意客訴金額誤繕為106,758.03,然其計算扣減同意客訴金額後之結果100,758.03,仍係以上訴人前已確認所提出之最終金額106,678.29為其計算基礎所得,並非以誤繕之106,758.03為計算基礎,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諾或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最終客訴金額106,678.29而達成合意。雖被上訴人於0725電郵中一併提出其願意購買二手機器之價格,然其將系爭貨款扣除客訴金額所得結果與購買二手機器價值分別並列,並一再強調其購買二手機器之優缺點,然此部分係其另與上訴人間就二手機器價值部分進行議價,該機器價值並未影響或改變被上訴人就其同意該客訴金額之計算結果。參諸證人黃羿芯亦證稱:之後被上訴人的郵件就是來詢問伊公司二手機器的問題等語(見前審卷第66頁),益徵該二手機器價格部分容與系爭貨款無涉。
4.被上訴人其後於105年11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1109電郵)向上訴人表示:「Iunderstandthatyourefusetoag
reetothesettlement.Wehavebeengoingaroundincirclesforalongtime.IwantedtohelpandImade
agenerousoffertobuyabunchofoldmachinesforgoodmoney.Machinesthatyouhavenouseforanymo
re.Myofferwasrefused,notjustoncebutonanum
berofoccasionsmostlybyphonebecauseyourefuse
toemailforthemostpart.Itwasalwaysushereat
BFDthatkeptthecommunicationopentryingtoreso
lvethismatterwhileyourcompanysenduslettersf
romlawyers.Still,IgaveitonemorepushandMr.L
incouldnotbepersuadedtoagreetomyoffer.Idecidedtoforgetaboutthemachinesandhaveordered
newmachinerywhichiscurrentlybeingmadeanddeliveredsoon.ForMr.Lintonowsaythatheinsistst
hatIbuythemachinesatmyofferedpricewhichherefusedallthistimeiscompeletelyunfair.Pleasenotethatyoupersonallyhavesentanemailtomeon
May19thofthisyear,andthisemailisrightbelo
wmyemailtoyourightnow.Mr.Linhasagreedtot
heclaimamountwhichwehaveusedtocalculatethefinalwiretransfertoyoutoday.」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9電郵開頭雖表示上訴人拒絕和解,然綜覽其後電郵內容之前後文義,顯係指上訴人多次拒絕被上訴人所提高價購買二手機器之要約,因而被上訴人決定放棄購買二手機器,改行另購新機器,不再就購買二手機器部分與上訴人繼續協商,於是重申上訴人已同意之客訴金額,並據此計算匯款金額,此由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匯款100,471.91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於1109電郵中並未提及兩造間任一方有何變更或爭執前已同意或確認之客訴金額之情事,1109電郵主要說明兩造間關於二手機器設備之買賣事宜,核與前已同意之客訴金額無涉。而自0725電郵中,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最終客訴金額106,678.29元而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其後兩造除就購買二手機器部分繼續協商議價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已合意之客訴金額部分有何變更之情事,尚難以1109電郵內容推認兩造就該客訴金額106,678.29元尚未達成合意。
5.據上,堪認兩造間就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客訴金額106,
678.29元,至遲於105年7月25日已達成合意,前揭電子郵件所提二手機器價購問題是否一併協商解決,並不影響兩造上開合意之結果。上訴人辯稱依0725、1109電郵內容所示,兩造尚未就客訴扣款金額達成共識云云,不足採信。
(三)兩造間合意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106,678.29元所包含之項目如下:
1.查被上訴人客戶及兩造間於105年5月17日共同協商,已如前述,在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客戶主張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137,696.94美元,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客戶主張之退貨項目,惟認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額認證費用,同時爭執鞋子價額不應全以到岸價格(LandedCost)計算,僅願負擔到岸價格(LandedCost)與離岸價格(FOB)差額之半數。詳如下述列表:
被上訴人客戶主張應自給付之貨款中扣除之金額項目金額(美元)相關佐證美國退貨18,327.36被證4、被證13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卷一第321至485頁、卷二第203頁)加拿大退貨19,125.5被證5、被證13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11至91頁、第203頁)馬來西亞退貨6,920被證6、被證13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第203頁)型號119402鞋款美國退貨34,416被證7、被證13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第203頁)型號116101鞋款,出至美國stockton倉庫之退貨9,934.52被證8、被證13第1頁倒數第1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21頁、第203頁)型號116101鞋款,出至美國stockton倉庫之檢驗人力費用1,920被證13第1頁倒數第1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型號116101鞋款,出至美國VF倉庫之退貨12,005.56被證9、被證13第2頁第1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59頁、第205頁)型號116101鞋款,出至美國VF倉庫退貨之檢驗人力費用5,048被證13第2頁第1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認證費用30,000被證13第1頁倒數第6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小計:137,696.94上訴人主張不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項目金額(美元)相關佐證到岸價格(Landedcost)與離岸價格(FOB)差額之半數16,018.65原證6-1第11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10頁第11行以下(見原審卷一第175、174頁)認證費用之半數15,000原證6-1第11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10頁第11行以下(見原審卷一第175、174頁)小計:31,018.65上訴人願意負擔之金額合計:106,678.29(計算式:137,696.94-31,018.65=106,678.29)
2.按所謂離岸價格(FOB),全名為FreeonBoard,意指賣方之責任於交貨至出口港船舶時,即告解除。而到岸價格(LandedCost),係指貨物除了交貨至出口港船舶之外,賣方還需負擔包括運費、保險、關稅、手續費及其他稅捐等費用。因此於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額時,會因買賣條件係採離岸價格抑或到岸價格而有所不同,先予敘明。故本件倘若採離岸價格(FOB)計算鞋款價額,則金額為68,691.64元(見原證6-1第11頁第20行,原審卷一第175頁),若採到岸價格計算鞋子價額,金額為100,728.94元,詳如下述列表:
以到岸價格(FreeonBoard)計算之鞋子價額項目金額(美元)相關佐證美國退貨18,327.36被證4、被證13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卷一第321至485頁、卷二第203頁)加拿大退貨19,125.5被證5、被證13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11至91頁、第203頁)馬來西亞退貨6,920被證6、被證13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第203頁)型號119402鞋款美國退貨34,416被證7、被證13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第203頁)型號116101鞋款,出至美國stockton倉庫之退貨9,934.52被證8、被證13第1頁倒數第1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21頁、第203頁)型號116101鞋款,出至美國VF倉庫之退貨12,005.56被證9、被證13第2頁第1行以下(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59頁、第205頁)合計:100,728.94
3.從而,經被上訴人客戶與兩造間於105年5月17日共同協商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客戶所主張之退貨項目,而僅認為被上訴人客戶主張之金額137,696.94元應減去認證費用之半數15,000元,並扣除到岸價格(LandedCost)與離岸價格(FOB)差額之半數16,018.65元〔計算式:(100,728.94-68,691.64)/2〕,堪認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之金額即為106,
678.29元(計算式:137,696.94-31,018.65=106,678.29),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得出協商金額106,678.29元,應堪採信。
(四)就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馬來西亞客戶通報上訴人所交付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之鞋款有瑕疵,並隨信附上瑕疵鞋款照片(見被證3,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且系爭瑕疵鞋款確實為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之鞋款,此有退貨運費單據(見被證1-1,原審卷一第237頁)所載之內容相符。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請馬來西亞客戶將系爭瑕疵鞋款寄回柬埔寨,由被上訴人在柬埔寨的品檢員檢查瑕疵原因並為紀錄後,將系爭瑕疵鞋款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5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已收到系爭瑕疵鞋款(見被證2第1頁,原審卷一第251頁)。又上開寄送系爭瑕疵鞋款之運費共計286.12元,有折讓單可稽(見被證1-1,原審卷一第237頁)。且於上訴人表示已收到系爭協疵鞋款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1月21日告知上訴人,將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寄送系爭瑕疵鞋款之運費共286.12元(見被證2第1頁,原審卷一第251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支付寄送系爭瑕疵鞋款運費一事均知之甚詳,故上訴人主張不應自貨款中扣除自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元云云,委無足採。
(五)據上各節以觀,兩造間系爭貨款207,436.32元,經扣除兩造間業已合意應自貨款中扣除之客訴金額106,678.29元、被上訴人所代墊運費286.12元,以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100,471.91元後,並無餘款未付,即均已全數清償,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既經兩造合意應自貨款中扣除客訴金額,並扣除代墊運費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匯款部分後,已無應付貨款,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1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