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采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采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采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口角爭執,即徒手砸毀告訴人所經營「夜上海小炒店」內之碗盤數個及啤酒數瓶,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用談調解,直接判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損失約新台幣5000元(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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