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崇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崇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經送執行後,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然未向執行檢察官報到,且傳拘未著,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陳崇詠上開案件雖經緩刑宣告確定,然緩刑期間內非但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更且應在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經執行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寄送執行傳票均無從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執行,併前業經拘提未果等事實,足認聲請人所稱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應值採認,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足採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