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55號聲請人 高守正 相對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因兆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紳公司)之董事長 劉兆生 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任期民國105年3月21日至105年5月27日辭任),惟105年3月至7月間,相對人公司與兆紳公司簽有委外顧問合約,並有重大資金支出予兆紳公司,聲請人認本件委外顧問交易無必要性,應有利益輸送對價關係存在,故於10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應於同年月26日提出帳簿,惟相對人公司以律師予回覆聲請人表示得於
105年9月27日上午至相對人公司查核帳簿,但隨同律師及會計師均須簽署保密協議後得為之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18條及97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64760號函規定,相對人之要求已違反上開之規定,使聲請人無法行使監察人之權利。又相對人公司於105年9月9日召開第11屆第23次董事會,董事 邱群傑 於臨時動議提請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一案,已列入議案表決,惟執行業務董事並未將此議案揭露於公開資訊站,應可認董事會有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意圖,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於10
5年12月3日召集股東會等語。
二、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卻遭相對人公司妨礙行使,且董事會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聲請人為公司利益,自可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無庸經本院或主管機關許可,此與公司法第173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