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請人 賴玉芳 相對人 林承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⑵「有關調解方案⑴之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即新北市私立八里文心幼兒園之負責人間給付資遣費、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4,399元、7月份不足薪資7,125元,合計301,524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分別於10
5年8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給付100,
508元,相對人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58426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而相對人新北市私立八里文心幼兒園已於
105年8月1日廢止設立許可,而由負責人甲○○為相對人與會,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方案⑵,與聲請人有關之⑴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1,524元,並應於105年8月22日給付第一期款,而相對人屆期未為任何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301,524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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