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8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85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江怡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顏麗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及商業保險投保等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