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曾姵綸 相對人 林鈴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事件提存、95年度執全字第173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100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10號、95年度存字第20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31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165號、100年度聲字第19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