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5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胡伯增 被告 陳靜怡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靜怡於民國92年及94年間先後邀同被告陳忠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約訂得向原告借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131,851元,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次日(即100年8月1日)起分72期,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加計加碼年利率計算,每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按轉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百分之1固定計息。詎被告陳靜怡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遂於101年5月3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陳靜怡總計尚欠134,3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忠義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靜怡總計尚欠134,38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忠義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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