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蔡文斌 相對人 李峻 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民國107年2月17日提示,惟相對人未能舉證就何時、何地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難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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