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聲請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4號(94年度偵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5年1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94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犯罪時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則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所犯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因故意更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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