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83年8月30日起,在由知情之 吳光坤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之臺東市○○路○○○號3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俗稱「六合樂」之「港二星」、「港三星」式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賭者每簽選1支號碼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75元,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可得賭資50倍至46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被告所有。被告除預期可獲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利益外,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各組未簽滿之空號與賭客對賭。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簽單7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吳光坤所有借與被告使用電話機一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案被告甲○○被訴自83年8月30日起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及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又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被告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9月3日開始偵查,於83年9月1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3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83年度易字第683號卷第32頁通緝書),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3年9月1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停止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9月3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83年9月14日起訴至83年10月12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6年4月1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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