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訴人 吳菀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5243、5956、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菀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有利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幫助前夫致己信用破產,無力償還與銀行所協商債務,而尋求貸款整合債務,被害人等雖有受騙匯款之事,但伊並未從中獲利,事後亦釋出最大誠意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若仍須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動,將失去現職而無力償還後續分期款項,且無法扶養雙親及中度智障子女,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本件幫助洗錢罪,雖因前置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然該罪仍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院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依法僅能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使其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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