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97年度偵字第32497號、99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肆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97年度偵字第3249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
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違禁毒品,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卷第51頁),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