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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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5行「保力達」後應增載「及啤酒各1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月初版1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被告王順發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稍事休憩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861-K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柯學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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